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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校实验室排污管理工作,防止实验室废弃物随意排放,维护环境和公共安全,保障我校师生员工身体健康,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随着我校实验室教学和科研活动的增加,实验室废气、废液、固体废弃物(简称“三废”)等的排放问题日益凸现,必须重视和加强实验室排污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实验室排污管理,是指对我校实验室产生的、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有机溶剂、含重金属化合物、废酸、废碱等危险废物的排放管理。

第四条 学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

第五条 凡可能产生污染环境的废弃物的实验室及所在单位,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污染源的控制和管理

第六条 为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实验室应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新工艺、新技术,采用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的试剂和材料,尽可能减少危险化学物品的使用,以防止次生污染源的产生。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实验室时,必须与防治污染的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对使用量小的化学试剂、药品,鼓励实验室之间建立交换共享机制,尽可能减少试剂和药品的重复购置和闲置浪费现象。

第九条 各相关单位要重视和加强对有关教学、科研人员的环保教育和培训。教师要对学生进行实验室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教育,使学生了解实验室的规章制度,了解各种药品、试剂的特性,掌握取用方法,做到安全作业。

第十条 各相关单位应定期清查本单位实验室使用的各类试剂、药品的种类和数量,尤其对有毒有害化学物品应严格执行领取、使用、保管等登记制度,并存档备查。

第三章 实验室废弃物的排放和处置

第十一条 各相关单位应把实验室排污管理纳入日常管理工作计划,明确分管实验室排污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并安排专人负责具体工作,做好统一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为防止实验室废弃物污染环境,各实验室应当遵循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废弃物和无害化处置废弃物的原则。

第十三条 实验室不得随意排放“三废”。废弃物排放频繁、超出排放标准的实验室,必须按照环保部门要求进行废弃物登记、处理,有条件的单位要安装污染治理设施,保证污染治理设施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和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 实验室废液应根据其中主要有毒有害成分的品种与理化性质分类收集,并在收集容器(桶、瓶)上注明废液的名称、成分等信息。盛装废液的容器应不易破损,密封完好。严禁将可能污染环境的废液随便倒入水池。严禁实验室内长期存放各种废液。

第十五条 对实验动物、植物,要有专人负责,落实实验动植物管理措施。妥善处理实验动植物的尸体、器官和组织,定期统一销毁,严禁随意丢弃。

第十六条 对细菌、病毒疫苗,要有专人负责,建立领取、储存、发放登记制度,领用时必须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对实验剩余的细菌、病毒疫苗要妥善保管,并作好详细记录,严禁乱扔乱放或自行销毁。

第十七条 实验室在使用放射性物质时应避免放射性物质扩散造成的危害。对放射性废弃物要储存在专用器皿中,并定期按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各相关单位应落实专人定期将本单位实验室产生的废弃物转移至校内集中存放场所,由学校统一处理。废液收集容器(桶、瓶)或固体废弃物收集容器(桶、袋)上必须标明有毒有害物质的全称或化学分子式,不可简称或缩写,并签上经办人姓名及时间等必要信息。

第十九条 化学性质不相容或灭火方法相抵触的废弃物不得混装。不得将危险废弃物(含沾染危险废弃物的实验用具)混入生活垃圾或其他非危险废弃物之中。

第二十条 收集、贮存、转移实验室废弃物,必须按废弃物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进行分类包装。接触危险废弃物的实验器皿、包装物等,必须完全消除危害后,才能改为他用或废弃。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废弃物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收集、处置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使用性质调整、改变或废弃的实验室,应彻底消除污染隐患。不得将废弃药品及受污染的场地、设备、器皿等转移给不具备污染治理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章 废弃物污染事故管理

第二十三条 污染物产生频繁的实验室,要编制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体系及报告机制,并配备应急设备,消除安全隐患,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废弃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同时报告学校实验室管理部门和安全保卫部门。学校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及时总结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他单位引以为鉴。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对在实验室排污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或成绩突出的个人及单位,学校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排污防治措施不得力,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实验室,根据情节轻重和后果严肃处理。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设备处会同保卫处负责解释。